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03.12 行執一字第09360001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限制住居人之戶籍遷出,經戶政事務所審核受理登記 ,應函知辦理義務人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並將相關事項通知原限制義 務人出境之行政執行處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林○○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限制住居人歐○○先生戶 籍遷出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3 年 3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03177 號函。 二、按限制住居,係限制義務人居住於一定之地域,是依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4 項「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 人及有關機關。」規定,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 通知各戶政事務所限制「義務人」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至於「房屋所 有權人」申請將義務人為遷出登記時,如戶政事務所本諸權責審認符 合戶籍法規定而准予受理遷出登記時,請同時函知辦理義務人遷入登 記之戶政事務所,告之義務人已被限制住居而應繼續限制其為戶籍之 變更登記,併請即將義務人遷出及遷入地址、時間通知原限制義務人 出境之行政執行處,以利執行人員及時掌控義務人之行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