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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賦稅署 93.07.13 台稅六發字第09304523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3 日
要  旨:
稅捐徵收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繳納復查決定納稅額半數並提
起訴願,如原處分並無不當,則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主    旨:有關  貴署函為,稅捐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始繳納復查決定納稅額半數並
          依法提起訴願之案件,稽徵機關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後段規定向
          行政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為宜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1 年 8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04010 號及 93 年 6
              月 9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421 號。
          二、依財政部 81 年 11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810858591  號函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
              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說明:二、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有關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
              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執行
              後,因行政救濟變更,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故納稅義務人對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執行,始要
              求繳納半數者,參照該條項立法意旨,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為宜。」
              按該函釋之理由,係因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並未就納稅義務人對復查
              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之時限設有規定。因此,如納稅
              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
              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尚難謂與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之規定不合。
              故為避免增加法律未明定之限制,財政部上開函釋乃規定,此類案件
              應撤回執行,以保障義務人之權益。
          三、至於是類案件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後段規定,向行政執行處
              聲請停止執行,俟行政救濟結果如何,再決定應撤回或繼續執行乙節
              ,查該條所稱移送強制執行不當,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稅捐稽徵機關
              之處分,於移送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向執行機關撤回
              原案,如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而言。本案係移送執行後
              ,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並非原處分不當,尚無法依上開條
              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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