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賦稅署 93.07.13 台稅六發字第09304523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3 日
要 旨:
稅捐徵收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繳納復查決定納稅額半數並提 起訴願,如原處分並無不當,則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主 旨:有關 貴署函為,稅捐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始繳納復查決定納稅額半數並 依法提起訴願之案件,稽徵機關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後段規定向 行政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為宜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1 年 8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04010 號及 93 年 6 月 9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421 號。 二、依財政部 81 年 11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810858591 號函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 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說明:二、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有關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 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執行 後,因行政救濟變更,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故納稅義務人對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執行,始要 求繳納半數者,參照該條項立法意旨,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為宜。」 按該函釋之理由,係因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並未就納稅義務人對復查 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之時限設有規定。因此,如納稅 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 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尚難謂與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之規定不合。 故為避免增加法律未明定之限制,財政部上開函釋乃規定,此類案件 應撤回執行,以保障義務人之權益。 三、至於是類案件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後段規定,向行政執行處 聲請停止執行,俟行政救濟結果如何,再決定應撤回或繼續執行乙節 ,查該條所稱移送強制執行不當,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稅捐稽徵機關 之處分,於移送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向執行機關撤回 原案,如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而言。本案係移送執行後 ,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並非原處分不當,尚無法依上開條 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