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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16 北市法秘字第09731728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市有非公用財產以私法關係與承租人訂立契約,則同通常之租賃關係,欲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27 條規定讓售實施者,則市有地承租戶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應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主旨:有關函詢  貴局經管之市有非公用財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辦理讓售實施者,市有
      地承租戶是否有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7月l日北市財開字第09731689700號函。
  二、按本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
      規會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應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與擬採之
      見解及其理由。爾後類此案件,建請  貴局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完整敘明案關疑義
      與擬採之見解及理由,俾憑辦理。
  三、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 3項第 4款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次查土地法
      第 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故  貴局經管之市有非公用財產,係以私法關係與承租人訂立契約,自與通常
      之租賃關係並無不同,倘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 3項第 4款規定讓售實施者,該
      市有地承租戶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似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至辦理讓售是
      否依現況讓售?法無明文規定,惟依常理判斷,似應依現況讓售較為合理,建請  貴
      局本於職權妥適考量。
  四、另查,  貴局刻正草擬研修「市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處理原則」,擬明定市有房地管
      理機關得於租賃契約或使用行政契約中,與市有房地承租(使用)人約定,倘案關房
      地經參與都市更新確定,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關係。上開規定得排除市有土地承租戶
      之優先購買權,並保障本府之權益,本會敬表贊同。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副本:

備註:
一、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已於108.01.30修正為第46條第3項第3款,內容未變。
二、說明四之「市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處理原則」已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
    市更新處理原則」,且說明四所述內容已於該原則內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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