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2.1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337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分公司,如為建照工程之起造人,得由總公司依建 築法第 55 條規定,以原起造人身分,申請變更執照為他公司或自然人
主旨:關於建照工程起造人為分公司,該分公司因故經主管機關撤銷,是否可由總公司以原 起造人身分,申請變更該執照起造人為另一公司或自然人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049700號函。 二、關於 貴處來函詢及旨揭疑義,就分公司與總公司內部之關係,其二者在實體法上為 同一法人格主體,分公司並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基於訴訟 上之方便,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涉訟時,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39號判例參照)進行訴訟,是本案中如分公司業經本府撤銷登記,自得由總公司依 建築法第55條之規定申請變更執照為他公司或自然人。 三、以上意見,敬請酌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本件函釋說明二援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 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