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7.11 台內防字第095010863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性騷擾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因而 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藉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然仍須合乎憲法第 23 條之 比例原則
主 旨:有關函詢「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6 月 20 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6120500 號函。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適用兩性工作平等 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外,不適 用本法之規定。故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者,自不適用本法第 20 條及 第 21 條之加重罰鍰規定。 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故若適用本法之性騷擾事件,復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移送司 法機關,嗣後刑事判決結果為不起訴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仍得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為行政處分;反之,適用 兩性工作平等法者,縱刑事判決結果為不起訴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亦無本法第 20 條之適用。 四、若 2 名以上加害人(包含最高負責人,且加害人間關係為同一生活 或工作場域者)對同一被害人有性騷擾行為時,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5 條立法意旨,為避免加害人本身即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 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無法公正處理性騷擾申訴事 件,且為免調查結果不一,並節省人力經費資源考量,於請警察機關 協助查明加害人身分後,宜將不同加害人之案件併案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 五、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4 條規定,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 30 人之機關 、部隊、學校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 調查單位,單位成員有 2 人以上者,其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按其立法意旨係規範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或僱用人。 六、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 13 條移由警 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 日內查明加 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 2 個月內調查完成,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利裁處,前述調查結果應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七、至得否依本法第 20 條連續處罰乙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 釋意旨,性騷擾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 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仍須 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從而性騷擾事件加害人如經裁處仍不 停止性騷擾行為,經被害人多次申訴,主管機關對確認屬實之性騷擾 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另依本法第 20 條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節輕重於該條所定罰鍰 額度內本諸職權衡酌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