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6.26 北市法二字第09731670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涉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 定辦理,如文件資料不備,經通知補正後仍不補正,得依據「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處理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是否可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 關程序規定辦理,請本會表示意見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6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2909500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83之 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 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前項容積移 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 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是以有關符合前揭內容之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均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實施辦法」之要件審查及其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三、復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 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 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 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故內政部訂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特別規範 被指定為古蹟之土地,其容積移轉之特別要件,其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有關容積移轉審查實質要件之特別規定。職是,涉及被指定古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案 件之實質審核要件,應優先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辦理審查。然程序部分, 除非「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有特別規定,否則仍應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 辦法」程序辦理,查「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於第10條第 2項僅規定應檢具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並無有別於「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特別程序規定,故涉及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申請程序及 貴局處理程序,仍應依據「都市計畫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是如該類申請案件,如文件資料不備,經 貴局通知補正 後仍不補正,自得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處理。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 1規定,業於98年1月7日修正,另本件函釋 所引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規定,業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增列第 2項但書) 、105年7月27日修正文字並移列為第41條,又本件函釋所引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第17條規定,業於98年 2月25日、10月22日、99年11月5日、103年8月4日修 正,併予提醒。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