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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21 北市法二字第09731879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或經起造人自行申請廢止後,原起造人或第三人再為
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後,皆應適用新申請時之建築法令規定辦理,不
得依原核發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認定
主旨:關於建照執照作廢後,其已完成之部分,是否可基於信賴保護及法令不溯既往原則,
      適用建管案例彙編第8405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6146200號函。
  二、有關本案  貴處來函釋示本市89年建字第 372號建照執照起造人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
      內自行申請作廢執照,其已完成之結構體法令適用得否比附  貴處先前案例彙編第84
      05號,前經本會97年 5月21日北市法二字第 09731287800號函釋在案。
  三、按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或經起造人自行申請廢止,因程序業已終結,無論原起造人或
      第三人再為起造人,其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後之建築法律關係,當適用新申請時之建築
      法令規定辦理,尚不得逕依原核發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認定之,此與信賴保護原則或法
      令是否溯及既往,洵無干涉,殊無執此理由主張援用建管案例彙篇第8405號案例,並
      進行適用原核發建造執照時之法令之餘地。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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