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4.0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810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 之法令依據及程序,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第 3 項修正後之執行疑義
主旨:為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修正後,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程序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3月27日北市授新字第09730301400號函。 二、本案經核 貴局來函說明及相關資料得以簡化其爭點為本市現行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 元之法令依據及程序(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參照),於都市更 新條例第 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條第 2項、第 3項修正後,是否有牴觸法律及中央法 規命令之疑義,並其後續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程序應如何辦理案。 三、按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 章並執行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27號參照)。又同解釋文闡明地方制度法第 30條第 1項至第 4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 法規牴觸者無效;其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 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 上位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 4項逕予函告無效,向該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 。是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法規與法律、中 央法規命令是否發生牴觸及是否無效,當由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函告或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為之,在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法規仍為有效之法 規,尚不得遽以論定其為無效,而得逕以排除適用。 四、又法律、中央法規命令對特定自治事項之規範,係側重公共利益與秩序之基本保障, 若地方自治團體認為其有因地制宜之需要,尚得制(訂)定相關自治法規而為更高密 度之規範,仍非該法所不許。準此,自治法規若未牴觸法律、中央法規命令所定上、 下限之規制範圍,於此範圍內,則不生牴觸中央法律、法規命令之疑義,此有內政部 92年 5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984號函函釋有案。 五、而關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15條第 2項所規定之本市現行 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程序,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條第 2項、 第 3項修正後,是否即生有牴觸法律及中央法規命令乙節,核查本自治條例並非援以 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制定之母法,而係出於本市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 之權限,且本市如認基於因地制宜之需要,並考量公共利益與秩序之維護,制定或保 有更高密度之規範,如不涉及法律、中央法規命令之上、下限規制範圍,亦非地方制 度法所不許。基此,都市更新條例第 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條第 2項、第 3項修正後 ,固然簡化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程序,惟本自治條例如仍存有提送本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公告劃定更新單元之程序,似無牴觸及無效之問題。 六、末查本自治條例就此部分之規定,是否有參酌前開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修正 規定,進而配合修正本市相關都市更新自治法規之必要,敬請審酌都市更新目的之達 成、人民簡化程序利益之維護及行政實務面執行之困難與否等因素衡量為之。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 2項業於 109年 7月 8日修正、都市 更新條例第 8條業於 108年 1月30日修正為第 9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業 於 108年 5月15日調整為第 7條並均修正文字,惟尚不影響本件函釋意旨,併予提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