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05 法律決字第09600121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辦理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用繳納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辦理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用繳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4296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2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 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 3 項)。」而本法 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 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 滅時效之規定,且時效已完成者,則該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迭經本 部多次令釋及司法實務見解肯認在案。本件所詢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 地價之性質,業經 貴部及行政法院認屬公法上請求權,揆諸前開說 明,該請求權自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度判字第 01004 號判決、裁字第 02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 36 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 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 限。」其目的係擔保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原具有從屬性,如其 公法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開規定自不能解為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時效之除外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查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 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文 參照),其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 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在內,來函附件雲林縣政府函稱時效完成,不 予催繳違反平等原則乙節,顯係誤解時效制度之所由設。至實務上地 方政府為何未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聲請法院以督 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致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農地重劃條 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之規定,於現今行政訴訟制度完備後是否妥適等 節,請本於職權一併斟酌檢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