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8.04 法律字第09700183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用路人行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欠繳通行費之追繳,行政機關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 辦理,若用路人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時,並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關於用路人行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欠繳通行費之追繳及後續強制執行 事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七。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5 月 15 日業字第 0976002922 號函。 二、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上開所稱權限委託者,係指涉 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 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 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故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僅係公權力委託容許性之概括規定,並非委託之法源依據( 本部 91 年 1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10700043 號函參照)。來函所 指高速公路通行費係貴局委託○○公司收取及催繳,可認係屬前開所 稱權限委託,合先敘明。 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此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名義及移送執行要件之規定。 有關○○公司所寄發之高速公路通行費限期繳納通知書,核屬上開規 定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於義務人(用路人)逾期不履行繳納 義務時,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該管行政執 行處執行之。 四、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 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有關加收追繳作業費用之適法性乙 節,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 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 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 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上開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 24 條第 2 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 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久費追繳、 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之明確授權而訂定,故倘追繳作業費之計算確係依上開辦 法之規定為之,並無恣意之情事者,即得認符合比例原則,縱追繳作 業費之數額高於通行費,亦不生適法性之疑義。 五、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 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予適用之。」揆其立法旨意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陷 於永懸不決之狀態,惟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 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本部 95 年 2 月 8 日法律決字 0950004671 號函參照)。查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 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5 年內,未 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 ,仍得繼續徵收。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 5 年尚未執行終 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上開規定可認係屬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規費之徵收期間,自應 優先適用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六、行政罰法上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包括「數行政罰競合」及「 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二種情形,前者,原則上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 24 條參照);後者,原則上應優先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參照)。據此反面而言,苟非數行政 罰競合或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自無違反行政罰法上所定「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有關高速公路通行費,其屬使用規費,前已述及 ,故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之罰鍰,不生「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至於因該規費逾期未繳納所衍生之滯納金與利息 (規費法第 20 條),其性質是否屬於行政罰鍰,查本部前於 95 年 1 月 20 日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完納者,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處分所加徵滯納金其性質是否屬於行政罰」疑義,召開行政罰法 諮詢小組第 3 次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略以:「(一)應視各法律之 立法原意而定。多數委員認為滯納金不是現行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 (二)未來各機關於解釋、適用法律規定之『滯納金』,或於研擬制 訂新法或修法時,應留意並檢討其性質究應為何。」(本部 95 年 3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700170 號函參照),請酌參。 七、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五所詢:「可否將 15 個收費區段歸戶為一個掛號 郵寄」乙節,查行政程序法「送達」專節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此係實 務上之行政作業問題,倘數行政處分各自獨立而應受送達人為同一人 者,將此數行政處分置於同一信封掛號郵寄,似無不可。另所詢:「 若均未補繳時,是否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 舉發 15 個違規通知單,罰鍰 15 個 3 千元至 6 干元」乙節,此 涉及行政罰法上所謂「一行為」之認定問題。申言之,行政罰法所稱 之「一行為」,理論上固然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 」惟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仍屬個案判斷問題,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 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 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 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 ;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以 下;本部 96 年 1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2641 號函參照)。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