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7.08.04 法律字第097001833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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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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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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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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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公路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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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 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 、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 機關 (構) 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 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 、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 費。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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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規費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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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 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 再徵收。 應徵收之規費有第十五條、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 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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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 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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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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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