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1.23 法律決字第09800030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如經執行機關撤銷查封,而移 送機關申請對該動產或不動產再為執行,並有執行實益者,執行機關仍得 依法再次予以執行
主 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於撤銷查封後得否再次查封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7 年 12 月 11 日環署基字第 0970098268 號函。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之財產為公法債權之總 擔保,除法律有限制或禁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處自得依法執行。 次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 撤回者,執行法院實務上認債權人仍可隨時聲請再執行(司法院司法 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58 則研討結論參照)。準此,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之動產、不動產 進行拍賣,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5 項 規定,行政執行處撤銷動產之查封,將拍賣物返還義務人,或準用同 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如移送機關申請對該動產或 不動產再執行,而有執行之實益者,行政執行處仍得依法執行。 三、檢附「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58 則」乙則。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