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0.08 法律字第09700359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若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為送達者,可以公告或刊登方法為之,而應受送 達如果多人,除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各對此多數人分別 送達
主 旨:關於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 條「應以書面通知墓主」之規定 ,如墓主(受葬者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僅對其中一人完成送達程序,是 否合於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9 月 25 日台內民字第 0970152639 號函。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 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 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應向受送達人為之,若應受送達人為多 數人,除該應受送達人為不特定多數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對 各該應受送達人為之。次按「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 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本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徵諸上述,主管機關對於墳墓依法應行遷葬通 知之送達,自應、以該墳墓之「墓主」為應受送達人,且若該「墓主 」為特定多數人時,自應分別對該多數人為送達,始為合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