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17 法律字第09800108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要 旨: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如提供鑑定委員名冊予花蓮縣議會 ,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第 8 條條文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保有該個人資料之鑑定委員會本於 權責審認之
主 旨: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得否提供鑑定委員名冊予花蓮縣議 會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3 月 12 日府經發字第 0980001892 號函。 二、本件係花蓮縣議會(下稱縣議會)請縣警察局提供旨揭資料(花蓮縣 警察局 98 年 3 月 2 日花警交字第 0980009273 號函參照),惟 該等委員名冊係 貴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 員會)職權範圍內所取得之資料,應屬鑑定委員會得否提供之問題。 三、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簡稱政資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 利,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依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 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 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 民。縣議會非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尚無政資法適用之問題(本部 95 年 5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5813 號函參照)。 四、另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 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宜由花蓮 縣議會先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蒐集之要件;次依該法第 8 條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 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本件 鑑定委員會如提供花蓮縣議會有關鑑定委員名冊資料,是否符合上開 條文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保有該個人資 料之鑑定委員會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臺灣省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