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9.09 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 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其所提出 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 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
主 旨:關於許○○持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7 月 22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039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從而,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其登記事項究否錯誤或脫漏,雖經 更正登記申請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申請人辦理更正父 姓名乙案,其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 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非不可據為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779 號判決參照)。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已對申請更正姓名之 事實加以認定,以及是否另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等,係屬事實認 定問題,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