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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9.09 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
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其所提出
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
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
主    旨:關於許○○持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7  月 22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039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從而,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其登記事項究否錯誤或脫漏,雖經
              更正登記申請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申請人辦理更正父
              姓名乙案,其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
              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非不可據為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779
              號判決參照)。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已對申請更正姓名之
              事實加以認定,以及是否另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等,係屬事實認
              定問題,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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