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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3.24 法律字第09700048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以偽造海關與貨物完(免)稅證明申請新領汽車牌照,並由公路監理機關
發給自用小客車牌照,嗣後該牌照因買賣關係而移轉過戶,原處分機關經
裁量後認應予以撤銷原授益處分,應以法院判決作為判斷「知有撤銷原因
」之基礎
主    旨:關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為無進口通關紀錄並以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完(
          免)稅證明矇領汽車牌照之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1  月 30 日交路字第 097001591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
              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上開
              規定之適用,其撤銷之標的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於判斷行政處分有
              無違法,原則上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與法律狀態為判
              斷時點(本部 95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40048234 號函參照)
              。合先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
              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
              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
              領之牌照。」「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l  目、第 3  項規定:「汽車
              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
              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
              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
              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
              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本件疑羲之原汽車所有人吳君倘確係以偽造
              之證件申請新領牌照,則公路監理機關所為准許領用並發給自用小客
              車牌照之授益處分顯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79 號
              判決參照);如原處分機關經裁量後認應予以撤銷原授益處分者,縱
              該牌照已因買賣關係而移轉過戶予買受人陳君,惟因原處分係對物為
              之,不具一身專屬性,該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可為移轉(例
              如將建築許可予以廢止,對不動產之受讓人亦有效力)(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第 5  版,第 291  頁;林錫堯著「行政
              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1  刷,第 123  頁;本部 93 年
              5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30019829 號函參照),陳君既係系爭車輛之
              受讓人,即係原授益處分之繼受人,仍應承繼原受益人即其前手之法
              律瑕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買受人因此而生之損失,係屬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內部求償問題
              ,宜由買受人另行依據民法有關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主張
              權利,要不影響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
          四、末按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其立法意
              旨及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撤銷權而致法律關係懸而
              未決,以致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故明定此除
              斥期間,以資限制行政機關撤銷權之行使。上開所稱「知有撤銷原因
              」者,究何所指尚難一概而論,須就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之。本件疑義
              中,原汽車所有人(吳君)究否係以偽造證件申請新領牌照,乃原處
              分應否撤銷之先決條件,故本案倘以法院就偽造文書為有罪判決確定
              作為判斷「知有撤銷原因」之基礎,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見解,本部敬表贊同。又依來函所附
              資料觀之,本案當事人似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中,則本件疑義自應以法院確定判決所示見解為準。併此提請注
              意。
          六、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79 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416 號判決意旨,並請參考卓酌。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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