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97.03.24 法律字第097000484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12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 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 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