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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7.02 法律字第09700210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金融從業人員之資格或其他條件限制之法規,是否違反憲法第 15 條
人民工作權保障之疑慮
主    旨:關於  貴會主管有關金融從業人員之資格或其他條件限制之法規,有無違
          反憲法第 15 條人民工作權保障之疑慮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6  月 5  日金管法字第 097005523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法規
              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
              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何
              種事項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
              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
              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其中,如屬涉及人民工作權之限制者,司法院釋字第 612  號解釋
              略以:「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
              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
              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
              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
              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
              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
              斷。」合先敘明。
          三、查來函所附  貴會主管對於金融從業人員資格條件限制之金融法規,
              其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之消極資格(例如「銀行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明確且可認符合憲法第 2
              3 條之比例原則,應無違憲疑義。至於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
              用關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13 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
              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觀之,該條例所定更生及清算程
              序,與破產法所定破產宣告,尚有不同。從而金融從業人員倘有依該
              條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應不構成「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之消極資格。
          四、次查來函所列對於金融從業人員資格條件限制之該等金融法規所稱「
              喪失債信」、「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消極資格(例如「金融控股
              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0 款、「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未規定是否經過一定期間後即可解除限制,故該
              款事由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12  號解釋所揭:「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
              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
              制之。」意旨,恐有疑問。至於金融從業人員如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是否即該當於「喪失債信」或「有重大
              喪失債信情事」」之要件,此係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宜由  貴會審
              酌立法過程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判斷之,非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制定施行必然導致該等金融法規發生違憲爭議。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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