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7.02 法律字第09700210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金融從業人員之資格或其他條件限制之法規,是否違反憲法第 15 條 人民工作權保障之疑慮
主 旨:關於 貴會主管有關金融從業人員之資格或其他條件限制之法規,有無違 反憲法第 15 條人民工作權保障之疑慮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6 月 5 日金管法字第 097005523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法規 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 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何 種事項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 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 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其中,如屬涉及人民工作權之限制者,司法院釋字第 612 號解釋 略以:「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 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 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 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 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 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 斷。」合先敘明。 三、查來函所附 貴會主管對於金融從業人員資格條件限制之金融法規, 其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之消極資格(例如「銀行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明確且可認符合憲法第 2 3 條之比例原則,應無違憲疑義。至於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 用關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13 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 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觀之,該條例所定更生及清算程 序,與破產法所定破產宣告,尚有不同。從而金融從業人員倘有依該 條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應不構成「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之消極資格。 四、次查來函所列對於金融從業人員資格條件限制之該等金融法規所稱「 喪失債信」、「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消極資格(例如「金融控股 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0 款、「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未規定是否經過一定期間後即可解除限制,故該 款事由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12 號解釋所揭:「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 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 制之。」意旨,恐有疑問。至於金融從業人員如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是否即該當於「喪失債信」或「有重大 喪失債信情事」」之要件,此係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宜由 貴會審 酌立法過程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判斷之,非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制定施行必然導致該等金融法規發生違憲爭議。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