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7.11 法律字第09600237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縣政府代辦業務,其歷年撥付經費,所孳生之 利息是否須繳回之適法疑義
主 旨:關於 貴署委託臺北縣政府代辦「淡海新市鎮第 1 期發展區第 1、2 開 發區區段徵收案及配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8 條規定執行事項等業務」之 歷年撥付經費,其孳生之利息是否繳回之法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6 月 15 日營署鎮字第 0962909674 號函。 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 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所規定, 惟何謂行政契約,其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為何,該法並無明文,故學理 上有以「契約標的」、「契約目的」或其他基準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 法性質者。查貴署為開發淡海新市鎮,與臺北縣政府簽訂委託合約書 以辦理旨揭工作,該契約之屬性為何,宜先敘明。如屬私法契約,自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若為行政契約,則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 之事項,仍應準用民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541 條第 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係為委任人之利益,不應因此而獲有利益或不利益,故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又委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者,解釋上應包括為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及因處 理事務所取得(黃立等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 85 頁參照)。 復按民法第 542 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 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 ,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使因該等金錢之使用利益本應 歸屬於委任人,故規定受任人應支付利息,以作為概算之最低償還額 。所謂為自己利益,應包括為受任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目的而使用 。至於受任人應交付金錢於委任人,或應為委任人使用或收取金錢而 遲延為之,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但非此所謂受任人為自己利益而使 用(黃立等著,前揭書,第 89 頁至 90 頁參照)。職故,旨揭因經 費撥付而孳生利息是否繳回疑義乙節,因臺北縣政府並非為自己利益 而使用,與民法第 542 條之規定並無關涉,該經費係屬臺北縣政府 為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如有剩餘者,依說明二所述,應視該契約之 性質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而適用或準用民法第 541 條第 1 項規 定交付於貴署,若有因有存放程序所孳生之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亦 應一併交付。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