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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7.16 法律決字第096001887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加油站業者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籌設申請發照或申請延展時,原同意
籌建之許可,於法定期屆滿後當然失其效力
主    旨:有關加油站申設業經同意籌建,業者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期限內完成籌建申請發照或逾期申請延展,則原同意
          籌建之行政處分效力為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5  月 11 日能油字第 09600079340  號函。
          二、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規定:「加
              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 3  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
              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未
              於第 1  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 6  個月。」準此,上
              開核准籌建處分之存續期間既為法規所明定,僅於行政處分時提示,
              則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附期限」。本
              件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該許可於法定期屆滿後當然失
              其效力。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
              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
              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者,
              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故本件如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使申請人不能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者,得依
              上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另申請人是否得重新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 16 條規定,再次申請籌建許可,宜由貴局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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