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7.16 法律決字第096001887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加油站業者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籌設申請發照或申請延展時,原同意 籌建之許可,於法定期屆滿後當然失其效力
主 旨:有關加油站申設業經同意籌建,業者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期限內完成籌建申請發照或逾期申請延展,則原同意 籌建之行政處分效力為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5 月 11 日能油字第 09600079340 號函。 二、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規定:「加 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 3 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 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未 於第 1 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 6 個月。」準此,上 開核准籌建處分之存續期間既為法規所明定,僅於行政處分時提示, 則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附期限」。本 件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該許可於法定期屆滿後當然失 其效力。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 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 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者, 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故本件如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使申請人不能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者,得依 上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另申請人是否得重新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 16 條規定,再次申請籌建許可,宜由貴局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