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9.28 法律字第096003167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新竹縣政府既定有「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 例」,則有關縣內文化財團法人的設置即應受其拘束,其有違反者,則依 民法第 33 條等規定,就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 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 旨:關於某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牴觸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8 月 9 日府授文藝字第 0960102580 號函。 二、按自治條例乃地方縣市政府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為地方制 度法第 25 條所明定,有關自治事項如未與憲法或法律牴觸應受自治 條例之拘束,要無疑義。本件貴府既定有「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則有關縣內文化財團法人的設置即應受 其拘束,其有違反者,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34 條之規定, 就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 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法人違反設立 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解釋上包括廢止在內)其許可。本 件貴府某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之董事如有拒絕依上開自治條例修改章程 ,或其董事長不符合自治條例所定董事資格,因而足以危害公益或法 人利益者,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其在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文化法人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 不符者,逾期未辦理補正並經貴府糾正及限期改正,仍不辦理補正, 如已違反自治條例許可設立之條件及相關規定者,亦得依該條例規定 處理。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