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1.04 法律字第098004739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退休教師於在職時因公受傷,因其受傷時為現職人員並符合公務人員 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之要件,即具有依請領受傷慰問金之公 法上請求權,縱使事後因退休等成為非現職人員,在未逾請求權時效前, 其請求權仍然存在,即不影響其已合致因公受傷慰問金請求權之行使
主 旨:關於高雄市政府函詢退休教師在職時因公受傷,退休後得否以非現職人員 身分請領因公受傷慰問金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1 月 5 日局給字第 098003041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2 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 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 利。又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即消滅時效時間)不行使,該 請求權即因而消滅(本部 96 年 1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910 1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 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 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第 2 項) 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3 項)」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 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 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 1 項)依 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 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第 3 項)。」依上開規定,公務 人員因公受傷時為現職人員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具有依本法及本 辦法請領受傷慰問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事後因退休等成為非現職人 員,在未逾請求權時效前,其請求權仍然存在,觀諸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 侵害時,亦得提起救濟」即可明瞭。本件申請人申請退休前因公受傷 慰問金,如其申請事項符合本辦法第 3 條所定因公受傷情事要件, 且其提出申請時符合本辦法第 8 條規定,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雖申請時其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亦不影響其已合致因公受傷慰問 金請求權之行使。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