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3.05 台內地字第09900439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需用土地人於欲購買使用土地時,應本於內部權責而與土地所有人為協議 價購之金額,其所協議之金額以雙方合意即可,應與土地公告之現值無關 聯,即非未必然係以公告金額為徵收價金之依據,若土地所有人不服該徵 收補償處分,可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救濟途徑
主 旨:關於 貴部公路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臺 61 線至國 1 段 E707-31 標(臺南縣學甲鎮路段)新建工程,奉准徵收案內部分土地分割 後依法改算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協議價購時公告土地現值乙案,復請 查 照並請轉知所屬。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2 月 24 日交總字第 0990021776 號函兼復臺南縣政 府 99 年 2 月 9 日府地價字第 0990035978 號函。 二、查協議價購係屬需用土地人權責,需用土地人欲以何價格與土地所有 權人協議,應屬其內部權責,由其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亦無不可, 至於最後之價格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定之,原與 地政機關辦理之公告土地現值無必然之關聯性,故因分割改算前後宗 地單位公告土地現值差異應與協議價購金額無涉,公告土地現值亦非 協議金額之唯一參考標準,惟需用土地人若考量以公告土地現值與土 地所有權人協議時,即應先行主動洽地政機關了解各該宗地地價訂定 作業方式及訂定情形(諸如:各該宗地所屬地價區段劃分情形、逕為 分割前後地價改算方式…等均屬之),並於協議價購會議時本於需用 土地人立場向土地所有權人妥為說明,俾達充分協議之效果。 三、本案因需用土地人採公告土地現值進行協議,如能先行查明於地政機 關之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中,該工程用地範圍部分土地係跨越兩個不同 以上地價區段,並於協議價購當時將後續辦理逕為分割,所需用地面 積、分割位置、地價依法改算後單位公告土地現值之變動等情況,詳 細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應能避免本案爭議。 四、關於貴部建議以原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及救濟程序等節,因土地之 徵收補償標準、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徵收補償處分之救濟途徑,於土地 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已有明文,另本 案爭議土地之地價業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依法改算在案,故仍請 依上開規定及本部 88 年 3 月 3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3089 號函辦理。 五、副本抄送需用土地人並檢附交通部 99 年 2 月 24 日交總字第 099 0021776 號函(附件一)及臺南縣政府 99 年 2 月 9 日府地價字 第 0990035978 號函(附件二)供參,另請轉知所屬。 附 件一:交通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交總字第 0990021776 號 主 旨:本部公路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臺 61 線至國 1 段 E707-3 標(學甲鎮路段)新建工程,原奉准徵收案內部分 土地因分割改算地價,致徵收補償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協議 價購時公告土地現值,建請以原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乙案, 因涉貴部主管土地徵收條例法令規定,惠請釋示,俾憑遵辦, 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本部公路總局 99 年 2 月 12 日路用路字第 099100091 6 號函(影附原函暨其附件各 1 份)辦理。 附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路用路字第 0991000916 號 主 旨:本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台 61 線至國 1 段 E70 7-3 標(學甲鎮路段)新建工程,原奉准徵收案內部分土地因 分割改算地價,致徵收補償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協議價購時 公告土地現值,土地所有權人因而異議案,陳請核轉內政部釋 示,請 鑒核。 說 明:一、依據本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99 年 2 月 1 日高南用字第 0991000134 號函辦理。 二、本局辦理旨揭工程,申請徵收臺南縣學甲鎮宅子港段 165 -80 地號內等 121 筆土地,奉內政部 98 年 10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80203517 號函核准徵收,其中宅子港段 165-274 地號等 10 筆土地,因分割改算地價,致徵收補 償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協議價購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土 地所有權人洪健三君等 9 人因而異議,請求依分算前公 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詳洪君等人陳情書影本 2 份<附 件 1>)。 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 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本局辦理本工程用地 取得時即依前揭規定,邀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召 開協議價購會議,會中由本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 處及臺南縣政府、佳里地政事所、學甲鎮公所等單位人員 ,依所轄業務範圍,就興辦事業之目的、工程規劃、用地 範圍、協議價購價格、及協議不成將依法徵收等詳予說明 ,並予土地所有權人充分陳述意見表達,惟未達成協議, (詳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影本<附件 2>);本局遂依規定 程序申請徵收,因臺南縣政府於公告徵收前,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就本工程用地徵收部分土地 分割改算之地價較協議價購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低,致洪君 等人誤解政府故意調降公告現值以節省徵收補償費。 四、本案無論協議價購、徵收補償及地價分割分算等作業,均 係相關單位,依程序處理,符合法律規定;然本案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因分割分算而調降,土地所有權人卻認為有所 損失。按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所憑據之當年期公告土地現 值係公開資料,各縣市於年度開始時即公告周知,應具有 公示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以 本案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為免民怨,建議解 決方案如下,擬請核轉內政部釋示。 (一)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建請內政部函請各縣市政府,於 受理需地機關辦理用地徵收假分割作業時,應先行辦理 地價改算,並將結果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及需地機關參考 。 (二)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建請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由縣政府提請地價評議委 員會復議亦或專案比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2 項規定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 附 件二:臺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9 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 0990035978 號 主 旨:有關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召開用地取得協議 會,如其協議價購土地跨越二個以上不同地價區段,致奉准徵 收逕為分割改算後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徵收價格)與協議價購 之公告現值不同,滋生民怨乙案,詳如說明,請 鑒核。 說 明: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98 年 12 月 15 日高南用字第 0981001395 號函辦理(檢附上 開函影本 1 份)。 二、按「劃分地價區段時,... 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 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繁 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 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 「... 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 為準。」、「一般路線價區段:... 其適當範圍應參考各 該地區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一般之宗地深度予以斟酌劃設 ,... 但該筆土地深度過深或過淺時,可將該筆土地劃屬 兩個區段,或再增加後面一筆。」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19 條及臺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參、五、( 一)、1、(2)、○所明定之劃分地價區段的方法,另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宗地 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 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 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故一宗土地係跨越不 同地價區段,經奉准徵收該宗土地之部分。經逕為分割後 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進行地價改算, 地價改算後徵收補償價格常低於協議價購價格,造成土地 所有權人誤解,產生陳情抗爭困擾。 三、經查本案所陳學甲鎮宅子港段 165-92 、165-274 地號土 地,位處學甲鎮宅子港橋台 19 線南側(臨路深度各為 7 5 米、100 米),編定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其 臨路深度過深,依規定劃屬跨越一般路線價第 183-2 地 價區段(其臨路過當範圍深度約為 20-30 米,98 年公 告現值區段地價為 2500 元/㎡ )及未臨路第 158-2 一 般地價區段(98 年公告現值區段地價為 800 元/㎡ , 詳如地價區段略圖),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逕為分割前按其跨越各該區段面積比例 計算其宗地地價,165-92 地號為 1213 元/㎡、165-274 地號為 1601 元/㎡;今因徵收部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1 65-92 地號(母地號)仍跨越二個不同地價區段,經地價 改算後 1361 元/㎡,165-1299 地號(新增徵收地號)因 全筆位處未臨路第 158-2 地價區段內,經改算地價後 8 00 元/㎡ ;另一筆 165-274 地號(母地號)經地價改 算後 1937 元/㎡,165-1328 地號(新增徵收地號)經改 算地價後 1292 元/㎡ ;惟上開土地逕為分割前,需地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係以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協議價購,並未註明該宗土地係【跨 越二個以上不同地價區段地價】,致未告知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屆時徵收補償地價將會因土地分割依法改算地價而 有所變動,使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諒解被徵收土地地價為何 降低之原由;然【跨越二個以上不同地價區段之土地】逕 為分割後因造成宗地地價提高或降低之情形,係依說明二 所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分割前後宗地總價並無變動, 原宗地地價與徵收價格之差異原因端視其逕為分割後被徵 收土地所處位置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規定改算之結果 ,於法並無違誤(詳如本案相關案卷)。 四、為需地機關需用一宗土地之部份,於徵收前應先與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成,始得申請徵收,為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 30 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應依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及內政部 90 年 12 月 28 日(90)台內地字第 9 074353 號函示,協議價格不得低於徵收補償價格。惟實 務上,常因該宗土地跨越二個以上不同地價區段,於辦理 協議價購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逕為分割後依「土地分 割改算地價原則」進行改算後之公告現值差異甚大,致使 徵收補償地價與協議價購地價未臻一致。且目前實務作業 ,土地預為分割,地政資訊整合系統(NT.WEB 版)未提 供改算功能作業,致未能提供需地機關改算後之公告現值 供辦理協議價購,常因徵收補償價格低於協議價格,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誤解,指謫政府違反誠信原則,或協議價格 低於徵收補償價格,造成徵收準備程序之瑕疵。為避免類 此情事一再發生,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期盼需地機關或地政 機關研提救濟方式之可行性,另建請鈞部修正整合系統程 式,於土地預為分割時,提供地價改算功能分算預為分割 後之地價,以提供需地機關辦理協議價購地價之參考,以 杜絕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