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營建署 99.08.10 營署宅字第09900527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15 點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辦理貸款手續」,係 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持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辦貸 款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辦理貸款之各項手續,應於簽定契約之日起二個月 內完成撥款手續。但遇假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及第 50 條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為函詢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疑義 1 案 一、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15 點第 1 項第 1 款,申辦購置住 宅貸款程序:(一)經核定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檢 附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並 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 者,以棄權論。 二、上開規定所稱辦理貸款手續,係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於 核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持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辦貸款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另關於辦理貸款之各項手續(包括申請、核准、簽 約、設定、撥款等)之時程,則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惟應依 上開規定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 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 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 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爰若 遇假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則得依上開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