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2.10 環署水字第09900143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註銷、廢止事業單位之核准文件、許可證或工廠登記,其中涉及水污 染防治法令部分之疑義
主 旨:有關○府函詢○公司工廠登記(證)註銷、廢止相關事宜,其中涉及水污 染防治法令部分,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授益處分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已有明定。有關該條第 1 款「法規准許廢止者」部分,「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得廢止水措計畫 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內容計有: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罰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必要時 ,得廢止許可證(文件)。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事業停工一年以上、已遷移、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等情形(如附件一),得廢止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 三、另如事業之工廠登記(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或廢止,在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予以廢止其許可證(文件)。 四、另經主管機關裁處或自行停工(業)、歇業後,其作業環境之剩餘廢 (污)水處理,應依本署 97 年 2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1379 9 號函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