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8.24 環署空字第09900700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第 2 項訂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適用疑義
主 旨:函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第 2 項所訂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 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 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該附表所列之 應處罰鍰計算公式,係以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及罰鍰範圍 下限計算而得,前揭附表之應處罰鍰計算公式中之污染特性(C )係 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而其中 所謂之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 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之行為」,該規定係針對污染行為予以管制,處分對象為實際污染 行為人。本案營建工程內倘發現有前揭空氣污染行為,其實際從事污 染行為人如為承包商者,則應以承包商為處分對象,合先述明。 三、本案營建工地倘其工區面積廣大(跨不同鄉鎮市),而行為人非於同 一地點而有相同空氣污染行為,因處分主體均為同一污染行為人,其 可適用前揭污染特性規定,以違反相同條款實際處罰累積次數為判定 標準;另營建工地之工區倘涵蓋不同縣市,因考量污染源管轄權非屬 同一地方環保機關,則雖為同一行為人但其違反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宜 累積。 四、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前揭規定係說明行政行為應 以民眾最小損害與符合目的性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