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2.23 環署空字第09800156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否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許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疑義
主 旨:函詢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疑義,復請 查照 。 說 明:一、本案所提審核機關於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申請案時,是否 皆應將環評納入審查,抑或僅需於審查操作許可時方納入環評乙節, 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 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倘於審查設置或操作許可證階段, 皆應依上開規定,將已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內容,納入許可審查 辦理。 二、本案所提公私場所因製程異動或變更,同時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變更及環評變更或差異分析,因環評審查所需時日較久導致申 請案補正超過 90 日駁回,業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辦理許可,卻因環 評審查未通過而違法,此類案件是否可依循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 治法與環評脫勾,抑或有條件通過之方式辦理乙節,公私場所應依許 可證核定內容進行製程操作,倘需辦理變更,應事先提出申請,經核 准後始得變更操作。另公私場所提出之環評變更或差異分析報告,未 經審查通過前,公私場所仍應依前次所核定環評承諾事項內容及原許 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三、函提公私場所之製程、污染源、防制設備及效率,同時違反環評承諾 及操作許可證內容,應以違反環評法或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疑義乙節 ,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 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二)倘公私場所同時違反上開所提兩法,應從一重處罰,擇應處罰鍰較 高之違反規定處分。 四、另所詢公私場所同時為環評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列管,僅因公告批次 之不同,於申請許可時不需檢附環評承諾,是否造成執法寬鬆不一之 疑慮乙節,說明如下: (一)公私場所同時受環評法及空污法列管時,如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 論有較排放標準嚴格之承諾值,應依規定將該承諾值納入相關許可 證內容,予以規範。 (二)環保機關依環評書件定稿本核發相關許可,其許可內容不得與環評 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牴觸,如有不同,應請開發單位申請變更。 五、辦理廢棄物清理許可需經試運轉,倘公私場所屆試運轉時、申辦操作 許可尚未同意試車(反之亦然),則該公私場所是否不可執行試運轉 乙節,說明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 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其設施另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及 操作許可之規定,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倘其未能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則依法不得操作。 (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 無申請順序,惟為避免來函所提試車或試運轉申請程序之互相牽制 ,貴局可視審查需要,同時進行許可證審查程序,以符合許可審查 過程需進行試車或試運轉程序之要求。 六、公私場所於取得經濟部同意試驗計畫後申辦操作許可證,倘經濟部核 可為一定期限內試驗一定量,則是否於核發操作許可證時,其許可有 效期限可依經濟部核可之期限核發乙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 第 3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 5 年,其許可證有效期間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 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本案倘再利用機構已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再利用許 可,則貴局核發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可參考經濟部 核可之許可有效期限,予以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