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2.31 環署空字第09600928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對公私場所進行多次稽查,均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能否分 別予以處分之疑義
全文內容: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上述條文係說明行政行為應以最小損 害與合目的性為原則。 二、本案貴局及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分別於 96 年 10 月 9 日及 10 月 31 日對○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兩次稽查,該公司均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 予以處分。惟第 1 次稽查違規處分書尚未開立,倘該次處分書能於 第 2 次稽查前開立,並核予該公司改善期限,則第 1 次稽查之行 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且本案對該公司第 1 次稽查違規處分之 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即對於第 2 次稽查違規事項再次處分,將導致 該公司未能享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所定應限期補正之期限利益 ,及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本案第 2 次稽查結果不應予處分 。 三、本案○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兩次稽查違規處分,皆未完成行政程序 作業,自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第 3 項排放情形惡化應按 次處罰之規定,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之C值計算方式,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累積次數,本案兩次稽查僅能就其中一次執行違規處分,故不應納入 C值累計計算處分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