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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2.31 環署空字第09600928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對公私場所進行多次稽查,均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能否分
別予以處分之疑義
全文內容: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上述條文係說明行政行為應以最小損
              害與合目的性為原則。
          二、本案貴局及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分別於 96 年 10 月 9  
              日及 10 月 31 日對○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兩次稽查,該公司均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
              予以處分。惟第 1  次稽查違規處分書尚未開立,倘該次處分書能於
              第 2  次稽查前開立,並核予該公司改善期限,則第 1  次稽查之行
              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且本案對該公司第 1  次稽查違規處分之
              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即對於第 2  次稽查違規事項再次處分,將導致
              該公司未能享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所定應限期補正之期限利益
              ,及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本案第 2  次稽查結果不應予處分
              。
          三、本案○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兩次稽查違規處分,皆未完成行政程序
              作業,自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第 3  項排放情形惡化應按
              次處罰之規定,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之C值計算方式,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累積次數,本案兩次稽查僅能就其中一次執行違規處分,故不應納入
              C值累計計算處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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