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2.03 法律字第09990493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關於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人民得依該法規定向民事 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故人民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時, 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若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時,法院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是以,二者裁判費之徵收係有 不同
主 旨:有關貴辦公室函,為民眾陳情關於法院收取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不 同,認遭受損害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11 月 3 日秘台廳民四字第 0990025077 號 函辦理並復貴辦公室 99 年 10 月 4 日二○一○榮公(七)辦字第 00404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復略以:「按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陳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憲法第 16 條 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 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 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 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現行國 家賠償法第 12 條既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屬 立法之裁量、形成自由,在法律未修正前,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關於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 ,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因此,人民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請求,因而提起民事訴 訟時,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 3 章第 2 節規定徵收裁判 費;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依行政訴訟 法規定程序為之,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 編第 4 章第 5 節規 定徵收裁判費,是以,二者裁判費之徵收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立法委員蔡○榮國會辦公室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本部秘書室、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