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9.12.03 法律字第0999049356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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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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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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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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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1 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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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2 條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 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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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3 條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 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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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4 條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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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5 條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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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6 條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 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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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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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 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 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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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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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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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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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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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3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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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4 條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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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5 條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 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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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6 條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 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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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7 條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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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8 條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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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9 條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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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0 條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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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1 條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 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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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2 條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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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3 條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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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4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 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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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5 條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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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6 條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 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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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7 條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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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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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