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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3.14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檢送內政部 100.03.02  召開之「登記機關執行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
之登記罰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主    旨:內政部檢送召開研商「登記機關執行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登記罰鍰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案。  
說    明:會議記錄及其附件。

附    件:研商「登記機關執行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登記罰鍰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
          一、時間:100 年 3  月 2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
          二、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 18 樓第 2  會議室
          三、主持人:蕭司長○導                              記錄:林○宜
          四、出席單位及人員:如出席人員簽名冊(略)
          五、結論:
          (一)查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
                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
                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
                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
                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
                。又申請人未申辦登記前,登記機關實難得知不動產物權已因法律
                行為或法律事實而發生變動。故從行政罰之本質及行政管制面之角
                度觀之,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
                時開始起算,亦即為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之時。
          (二)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
                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
                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
                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
                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
                ,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
                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實難得知不動產物
                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
                參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裁判,詳附件 1)。爰申
                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至倘逾期申請登記
                係因其他申請人怠於會同申請所致,並提出證明文件者,應由登記
                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辦理。
          (三)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
                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旨,及考量就同一登記
                案件之數申請人分別處罰,其罰鍰總數額將逾該法第 73 條規定之
                應罰數額,故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
                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
                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
                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
                其逾期月數之倍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
                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
                  價值比例分算;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
                  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
                  ,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2.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應先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各負擔罰鍰 1/2,再按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自取得或處分之權
                  利價值比例分算罰鍰。
          (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應予課罰時,應依結論(
                四)分算方式計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罰鍰,涉有不罰或減輕處罰情形
                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1.登記申請人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不予處罰之
                  情形者,應不得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對象。
                2.登記申請人有同法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得減輕處罰
                  者,應就其原應負擔之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3.繼承登記有再轉繼承情形者,已死亡之原繼承人所延遲時間不予
                  計算,故再轉繼承人未逾期申請者,則不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對
                  象;其仍逾期申請者,自原繼承人死亡之時起,按其逾期月數之
                  倍數計算罰鍰。(範例詳附件 2)
                4.罰鍰有不罰或減輕之情事者,應於裁處書之「裁罰應繳金額」欄
                  內註明減少金額及理由。
          六、散會:16  時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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