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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3.15 北市法二字第100307836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依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執行要點規定,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
鑑結果是作為分配公車營運路線、選擇營運路線權等行政處分參考依據之
一,似僅為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如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類型提起救濟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本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結果是否為行政處分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年 3月11日北市交管字第 10035346200號函。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是以,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必須直接對外發生法效性,始足構成行政處分。所謂直接對外發生法效性,係指行政
      機關依據法規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公權力作成對外具有直接法律上效果之
      決定或措施,合先敘明。
  三、查有關本市聯營公車服務指標評鑑結果之法律定性,依據本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
      執行要點第 6點規定,聯營公車之營運服務評鑑結果,分為評鑑項目之成績及評鑑總
      成績,評鑑總成績區分為 5等。同要點第 8點規定評鑑總成績為優等或甲等之聯營公
      車業者,
      貴局得增加其路線積分,乙等以下者,  貴局得扣減其路線積分,評鑑結果有缺失項
      目逾期未改善者,予以公告。同要點第 3點第 2款規定:路線積分指  貴局依各期評
      鑑總成績及評鑑項目之成績所給予之評分,以作為重新分配聯營公車營運路線、聯營
      公車業者選擇營運路線先後次序之「參考依據」等規定觀之,該評鑑結果係作為  貴
      局分配公車營運路線、選擇營運路線權等行政處分參考依據之一。並非以其作為前揭
      行政處分之唯一依據,在行政機關尚未依評鑑結果作成其他行政決定前,該評鑑結果
      似僅為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行政檢查或觀念通知)之性質,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被評鑑公車業者如單純對評鑑內容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 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類型提起救濟。(
      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2年增定 8版,第 449頁以下)
  四、惟如  貴局已依據該評鑑結果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減少配車額度、廢止最高公里營收
      路線權,或廢止營業執照等行政決定,該評鑑結果既已作為行政處分之事實參考依據
      ,則公車業者仍得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爭執之,審理機關仍得加以審查。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19號解釋,對於考試評分之法律性質,無論採不確定法律概
      念理論或行政裁量理論,均認為此為行政處分所謂判斷餘地之內容,僅是此類評分結
      果除有明顯之瑕疵外(例如程序違背法令、事實明顯認定錯誤、評分明顯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等情事),審理機關均會尊重行政機關之評分結果。本案之評鑑結果亦與考
      試評分性質相類似,是以公車業者對於依據評鑑結果作為參考依據之行政處分提出救
      濟時,仍得對該評鑑結果為主張,審理機關仍得將之作為行政處分之內涵而為審查該
      評鑑之內容,僅是審理機關之審查密度相對降低而已,併此敘明。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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