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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3.15 北市法二字第10030783600號
臺北市法規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聯營公車業者:指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核定行駛臺北市、縣境之市 區汽車營運路線之公車業者。 (二)路線積分:指交通局依各期評鑑總成績及評鑑項目之成績所給予之 評分,以作為重新分配聯營公車營運路線、聯營公車業者選擇營運 路線先後次序之參考依據。
  • 六、聯營公車之營運服務評鑑結果,分為評鑑項目之成績及評鑑總成績。 評鑑總成績,區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總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總成績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總成績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總成績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總成績未滿六十分。
  • 八、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鑑總成績為優等之聯營公車業者,交通局應予公開表揚或以其他 方式予以獎勵。 (二)評鑑總成績為優等或甲等之聯營公車業者,交通局得增加其路線積 分。 (三)評鑑總成績為乙等以下之聯營公車業者,交通局得扣減其路線積分 。 (四)有關路線積分增減規定詳附表二;路線積分之有效期限為二年。 (五)評鑑結果有缺失之項目,交通局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予以公告之。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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