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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2.1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民眾無權占有市有房地,應給付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將房屋回復原狀
及歸還,主管機關則可檢附債權證明相關文件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債務人
戶籍地址資料,並寄發存證信函
有關  貴局簽為經管本市社正路44號 6樓之 2眷戶顧君無權占用,擬辦理訴訟上和解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經電洽  貴局表示本市社正路44號 6樓之 2之建物及基地均屬於本市所有,而顧君有無
    權占用上開房地之情事,則顧君受有占用房地使用收益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
    應償還本市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民法第 181條但書參照),其價額之計算應依「臺北市
    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 3點:「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二)建物,按評定
    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之規定計收。準此,顧君應給付「本市」關於「土地及建物
    」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應將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377條第 2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
    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第 380條之 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
    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本件既以  貴局之名義起訴,則得否認為本府警察
    局屬於上開條文之「第三人」,實務上可能存有歧見。或有可能認為類此訴訟均應以管
    理機關之名義進行訴訟始為合法,則本府警察局自得以第三人之身分參加和解(臺北市
    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壹、六、(二)參照);或有可能認為  貴局與本
    府警察局雖分別為建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然均屬本府之下轄單位,而本案已由  貴局
    對外代表公法人臺北市行使權利義務,故不能認為本府警察局屬於第三人。上開法令爭
    議,由於法院對於第三人得否參加和解有許可之權限,本會意見似無拘束力。倘法院許
    可本府警察局參加和解,則「土地及建物」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問題固得一併解決
    ;倘法院不同意本府警察局參加和解,則視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再行研議後續如何向顧君
    請求「土地」部分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三、再者,終止之意思表示達到顧君時(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 258條第 1項、第95條第 1項
    參照),顧君即喪失合法占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構成無權占有,則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自應於斯時起算,並非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得構成合法終止。  貴局大簽說明二
    表示:「……本局於99年 2月12日及 6月29日通知顧君終止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
    還眷舍。惟本局多次聯繫協調,顧君均表示不願意配合繳回眷舍……」又  貴局99年 6
    月29日北市消後字第 09934180700號函說明一表示:「依臺北市議會陳議員玉梅99年 6
    月18日傳真資料辦理。」則貴局於起訴前似已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故終止之意思表
    示究於何時達到顧君乙事,建請  貴局依相關資料再予釐清。
四、往後類此終止之意思表示,建議  貴局準備債權證明相關文件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債務
    人戶籍地址等資料,並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辦理,以杜爭議及爭取時效(戶籍法第65條
    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參照)。倘爾後另有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
    管理機關之情形,宜於起訴前會同相關管理機關研議如何處理,併此敘明。
五、又為杜爭議,建議  貴局於和解條件中加入顧君不得再為其他任何請求。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案內所引「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 3點規定,現已修正
      為第 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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