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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2.15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收,該租金計收基準調整時,並隨同調整。但占用市 有土地非供庭院使用,而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者,按被占用土地所 在縣市私有耕地田地目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最高、最低等則全年 收穫總量之平均值,依各該縣市政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價格換算計收。 (二)建物,按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占用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至 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央法規
  •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 加。
  • 第 380-1 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 第 65 條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 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 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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