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1.05 北市法二字第09836479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為提昇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品質,爰依商業團體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要求公司、行號檢附加入同業公會當年度之證書 影本,縱涉及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但其目的正當,且手段尚屬輕微, 亦有助公益目的之達成,應無違憲之虞
主旨:關於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品質,並落實「業必歸會」政策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10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864387500號函。, 二、查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 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 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第63 條第 1項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 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 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此為目前商業團體強制入會之明文及處罰 規定。 三、另內政部前於92年10月31日臺內營字第0920089537號函為將商業團體法有關業必歸會 之規定納入建築管理,亦曾表示建築開發業申請建築有關執照時,請業者檢附建築開 發商業同業公會當年度會員證影本;對於未檢附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當年度會員證 影本之業者,得將該等建照起造人資料送社政單位並副知當地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由社政單位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處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此亦與 貴局就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制度品質,以落實「業必歸會」政策相符。 四、就 貴局所擬以行政指導之方式,使公司、行號於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事務時檢附加入同業公會當年度之證書影本,雖對於未檢附該資料者,固非執為准駁 之依據,然後續之移送社政機關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實已間接要求公司、行號加 入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強制手段,應更一步檢視其合憲性。 五、按「強制入會」、「業必歸會」之規定,涉及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且 剝奪人民消極之結社自由(憲法第14條參照),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通說之見解咸 認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經由行政手段以強制某特定人加入特定團體,其限制為 輕微且不違反比例原則時,尚無涉及違憲之疑慮(法治賦、董保城教授著,憲法要義 ,第 238頁以下、林明鏘教授著,同業公會與經濟自律-評大法官及行政法院相關解 釋與判決,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1期第 3頁以下)。 六、本案 貴局為提昇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品質,並落實「業必歸會 」政策所為之措施,其目的正當,且手段尚屬輕微,符合均衡性之要求,亦有助公益 目的之達成,應無違憲或違法之疑義。惟就其他業類是否比照辦理,仍應檢視其目的 正當性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謹併予敘明。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說明二援引之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 104年修正文 字,惟於本件意旨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