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市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1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國宅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 456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
租賃物返還時起算僅有 2  年,若超過 2  年,即逾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
。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回復原狀須以該義務於擔任保證人期間發生,保證
人始負連帶責任,惟保證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辨
承會有關西寧出租國宅承租人簡○○君違約事宜,本會意見如下:
一、卷查系爭國宅係於93年 4月21日辦妥退租,依民法第 45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租賃物
    返還時起算僅有 2年,除  貴局另可主張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有關系爭國宅
    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權應僅至95年4 月21日,本案似已逾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請求權
    罹於時效;惟有關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屆至而消滅,依民法第 144條規定,乃屬債務人得
    主張之抗辯權利,而非當然消滅,故債務人如不主張而清償債務,仍有法律上之效力。
二、又有關本案是否向連帶保證人劉○○君請求乙節,確須由  貴局主張系爭回復原狀之義
    務乃在劉君擔任保證人期間發生,劉君始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劉君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之權利;惟如前述,時效抗辯權利非當然發生,而須由劉君據以主張始生效力。故本案
    如  貴局確可舉證證明應由劉君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或可試行催告劉君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清償系爭國宅回復原狀之費用,如劉君未主張時效抗辯而清償,  貴局即可據以結案
    ;若劉君主張時效抗辯,則應由  貴局自行負擔。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