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1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國宅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 456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 租賃物返還時起算僅有 2 年,若超過 2 年,即逾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 。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回復原狀須以該義務於擔任保證人期間發生,保證 人始負連帶責任,惟保證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辨
承會有關西寧出租國宅承租人簡○○君違約事宜,本會意見如下: 一、卷查系爭國宅係於93年 4月21日辦妥退租,依民法第 45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租賃物 返還時起算僅有 2年,除 貴局另可主張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有關系爭國宅 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權應僅至95年4 月21日,本案似已逾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請求權 罹於時效;惟有關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屆至而消滅,依民法第 144條規定,乃屬債務人得 主張之抗辯權利,而非當然消滅,故債務人如不主張而清償債務,仍有法律上之效力。 二、又有關本案是否向連帶保證人劉○○君請求乙節,確須由 貴局主張系爭回復原狀之義 務乃在劉君擔任保證人期間發生,劉君始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劉君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之權利;惟如前述,時效抗辯權利非當然發生,而須由劉君據以主張始生效力。故本案 如 貴局確可舉證證明應由劉君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或可試行催告劉君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清償系爭國宅回復原狀之費用,如劉君未主張時效抗辯而清償, 貴局即可據以結案 ;若劉君主張時效抗辯,則應由 貴局自行負擔。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