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0.12 法律字第10000214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如提供全國身心障礙者手冊個人資料予其他公務機關,符合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8 條等規定要件,個人資料蒐集或利 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合法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關於交通部基於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駕駛人換照業務之需,請 貴部定期傳 輸全國身心障礙手冊基本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3 日台內社字第 100015434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總統於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尚未施行 ,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合先敘明。交 通部基於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駕駛人換照業務之需,為判斷駕照持有人 之體格體能有否達不適合駕車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6 條 規定為換發與否之核定,故需向 貴部蒐集全國身心障礙手冊個人資 料,如符合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等要件之一,自得為之。 三、又依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 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 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準此, 貴部如提供全國身心障礙者手冊個人資料予 交通部,符合上開「法令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或「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要件之一 者,且符合本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自得合法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於本件有關全國身 心障礙手冊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有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 由 貴部依身心障礙手冊所定之等級及個人資料之範圍,就交通部為 執法判斷所需之必要性個人資料(此部分可請交通部再為詳細說明) 而為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