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2.14 法律字第100002946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23 條等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該所法定情形者,不得為之,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非有該所法定情形,不得為之
主 旨:關於函詢民眾請求貴中心刪除並停止蒐集其個人資料,得否拒絕其請求一 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中心 100 年 8 月 11 日金徵(研)字第 1000009447 號函。 二、查貴中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入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 個資法)第 3 條第 7 項第 2 目所規定之金融業,屬個資法所規 範之非公務機關,是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應適用 現行個資法之規定(本部 100 年 3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 4634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民眾請求貴中心刪除並停止蒐集其個 人資料一節,應依個資法第 26 條準用第 1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函詢疑義,案經轉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 100 年 10 月 28 日金管銀國字第 10000309780 號函略以:「…… 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係本會依銀行法第 47 條之 3 第 2 項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同 意設置,故該中心蒐集、建置、處理及保有個人信用資料,應屬執行 職務或業務所必需,尚無疑義。」,上開意見本部敬表尊重。 四、另所詢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未經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其蒐集、電腦處理 或利用之適法性乙節,按個資法第 18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 18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之。次按同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非 有但書第 1 款至第 4 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準此,貴中心蒐集 之個人資料,倘符合第 18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之一,自無 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蒐集或電腦處理以及特定目的內之利 用;如當事人請求刪除,參照上開金管會意見說明,可認屬「執行職 務所必需」,而不得予刪除。 五、檢附金管會前揭函影本一份供參。 正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