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1031005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參照,依該條規定執行名義既係行政契約,則 契約內所約定執行內容倘涉及金錢或可分物給付,其金額或數量自應確定 或可得確定,如涉及其他給付者亦應特定
主 旨: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當事人 自願接受執行時,其約定執行之內容倘涉及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其金 額或數量應確定或可得確定;涉及其他給付者,應特定。請 查照並轉知 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監察院 100 年 11 月 14 日院台教字第 1002430530 號函辦理( 檢附該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 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鑑於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 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 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 免訴訟曠日廢時,爰於本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 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準此,依本條項規定之執 行名義既係該行政契約,則契約內所約定執行之內容倘涉及金錢或可 分物之給付者,其金額或數量自應確定或可得確定;倘係涉及其他給 付者,亦應特定,俾便債務人得明確預見所應負擔之義務範圍,以及 嗣後依據該契約為執行名義採取具體強制執行措施時,其執行之客體 與數額得以具體明確,以利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 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 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併請注意。又監察院調查意見(五)之一有關「促使締約雙方更臻 平等」部分,亦請一併注意。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考試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局處署(法務部除外)、各縣市政 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 本:本部直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本部法制司、本部綜合規劃司、本 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秘書處、本部人 事處、本部會計處、本部統計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國 際及兩岸法律司 附 件:監察院 函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院台教字第 1002430530 號 主 旨:有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合約書」第 13、15、2 0、21 條等附合條款,其逕付強制執行之規定,似有侵越人民訴訟權益之 虞,案經本院調查竣事。檢附調查意見,請確實檢討改進,於 2 個月內 見復。(100 教調 65) 說 明:依 100 年 11 月 10 日本院教育及文化、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 4 屆第 15 次聯席會議決議辦理。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本院綜合規劃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附 件:調查意見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5 年度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合約書」第 20 條 、第 21 條約定逕付強制執行之內容包括「律師費」,欠缺具體明確之範 圍,惟該會之「菁英留學計畫-專案擴增留學計畫」於辦理 94 及 95 年 度之人才選送後即執行完畢已無新增案件。法務部為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 關,已研擬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修正條文以補正執行標的未能具體明確 之闕漏,惟修法程序尚須時日,於修法完成前法務部仍應通案就各機關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訂定逕付強制執行契約條款範本時,促使各機關 注意執行之標的應確定或可得確定,令債務人能明確預見所應負擔之義務 範圍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 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 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 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係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規定 之明文。依國內學者之通說,本條規定具有減少訟源,維護公共利 益之作用,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被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尚不生侵越 人民訴訟權之問題。 (二)行政契約係雙方當事人為達公法上目的,立於平等之地位,相互協 商,議訂契約條款,契約中明定自願接受執行,亦有減少訟源之功 能,然執行之標的、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等,均應 於行政契約議約時雙方當事人均得明確知悉其內容,並能明確預見 所應負擔之義務範圍,始為合法正當。按任何債權內容之滿足,端 賴債務人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債之關係發展至履行之階段,如 其給付之內容,不能確定,從執行之觀點,即無以為之,是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少是必須可得確 定,始足當之(註一)。查公證法第 13 條第 l 項規定:「當事 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 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 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 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l 款規定: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其給付之標的,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一、金錢債權:載明貨 幣之種類及金額…」。第 43 條規定:「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 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 準及給付日期。」此觀私法契約中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標的均要求具體明確。再查最高法院 86 年臺 抗字第 348 號裁定亦明確揭示:「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 及給付日期,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舊)定有明文。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l 款(舊)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等為限。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 者,即得為之,至屬灼然」,亦證斯理。 (三)然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5 年度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合約 書」第 13 條規範「返國服務義務」、第 15 條規範「追償獎學金 金額」,而於同合約書第 20 條規定:「乙方因違反本合約規定應 償還本獎學金情事者,不論金額多寡,甲方均不核發次期或次年本 獎學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償還本獎學金。乙方於接獲前項通知後 ,應按甲方計算之原支領之貨幣總額,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 90 日 內一次償還。逾 90 日仍未償還者,甲方得向乙方追償乙方所領之 全額本獎學金;逾期未償還者,乙方願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 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並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包括甲方律師費 )。」第 21 條:「乙方應覓一位保證人(自然人『人保』或營利 事業『鋪保』)作保,於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致發生應償還已核 發本獎學金而逾期未償還情事時,保證人願負連帶償還本獎學金之 保證責任,並自甲方要求履行此項責任之通知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 ,一次清償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所應償還之全部本獎學金。保證人未 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逕受強制執 行,並連帶負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包括甲方律師費)。」其 中有關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並包含「甲方律師費」如亦被解釋 為得為執行標的之約定,其金額未能具體明確,且依國內律師之收 費現況,價差恐達於數倍之多,締結行政契約之人民或其保證人, 全然於行政契約締約時無從預見其所應負擔之義務範圍,對契約相 對人之人民殊屬不利。惟該會之「菁英留學計畫-專案擴增留學計 畫」於辦理 94 及 95 年度之人才選送後即已執行完畢無再新增案 件,且實際亦無執行律師費之實例。 (四)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為補正上開行政程序法之闕漏,該 部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第 58 次會議(99 年 12 月 28 日) 業已討論並獲致具體結論將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修正草案暫訂修 正文字:「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倩 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l 項)行政機關或 人民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於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 其直接上級機關之認可;於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 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約定內容涉及委辦事項 時,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 2 項)前項情形, 締約機關無直接上級機關者,應經其首長之簽署。(第 3 項)第 一項約定執行之內容,涉及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其金額或數量 應確定或可得確定;涉及其他給付者,應特定。(第 4 項)第一 項強制執行,率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第 5 項) 」惟修法程序尚須時日,於修法完成前法務部仍應通案就各機關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訂定逕付強制執行契約條款範本時,促使 各機關注意執行之標的應確定或可得確定,今債務人得明確預見所 應負擔之義務範圍。 (五)另本院諮詢學者專家時所提之意見尚有:一、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規定應係契約雙方當事人皆可約定逕付強制執行,然實務上行 政機關之行政契約範本卻無人民得對行政機關逕付孩制執行的規定 ,應如何促使締約雙方更臻平等?二、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著所屬 各行政執行處所執行的案件,僅採形式審查,如行政機關以行政契 約的方式與人民締約,遇有爭議時卻將行政契約之紛爭解決管道束 之高閣,另又以高權之姿做成行政處分,再透過行政執行著之執行 手段對人民執行,是否妥適,不無疑問?上開二項相關意見亦並請 法務部參考研酌,併此敘明。 註一: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 年 2 月修訂版,第 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