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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1031005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48 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 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 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 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
  •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 第 11 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 第 13 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 第 21 條
    民間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死亡。 二、退職、免職、撤職或離職。 三、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 四、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 第 41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付之 標的,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 一、金錢債權: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 二、代替物: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出產地、製造廠商或其他 特定事項。 三、有價證券:載明其名稱、種類、發行年、月、面額及張數。 四、特定之動產: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型式,規格、商標、 製造廠商、出廠年、月或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 五、建築物:載明其坐落、型式、構造、層別或層數、面積或其他識別事 項。 六、土地:載明其坐落、類目、四至、面積 (宜附圖說) 及約定使用之方 法。
  • 第 43 條
    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 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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