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3.01 法律字第101000135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行 政處分與刑罰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故行政處分作成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主 旨:有關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執行違法油品及儲油設施沒入,所生疑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 月 19 日能油字第 100003717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3 條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 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 差額(第 1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 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 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 2 項)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第 3 項)。」 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指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以處分或 使用以外之其他一切方法,且不限於積極行為,即使是他人之行為而 物之所有人同意或默認,造成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皆屬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 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 。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 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09 號 判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油品失竊案刑事偵辦結果,雖尚未偵破,然此與主管機關認定所 有人有無行政罰法第 23 條規定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之情 事,尚無必然之關連。 四、至貴局來函說明四關於沒入執行問題,因係屬個案執行方式問題,並 非法律適用疑義,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