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3.05 法律決字第101000173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等規定參照,該「同居人」僅係代為收受文書,並非 當事人或應受送達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未成年人,如 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補充送達於未成年同居人收受疑義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2 月 1 日北健衛字第 101111740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行 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其緣由係 鑑於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為,本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 行為(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參照),故本法乃明定逕以其法定代理 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次按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其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 同為生活者;「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 病人而言,並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 限,但並不以有行為能力人為限(本部編印「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 手冊」第 8 頁至第 9 頁參照)。此際,該「同居人」既僅係代為 收受文書,並非當事人或應受送達人,故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 要,縱係未成年人,如其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準此,本法 第 69 條第 1 項與第 73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不同,並無矛盾。 依本法第 73 條規定為送達者,收受文書之人符合上開規定並無同條 第 2 項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者,即已 發生送達效力。又個案是否有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情形,屬事實 認定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惟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定未滿 18 歲且未結婚之行為人,與其父母或監護人有無利害 關係相反情形,涉及菸害防制法立法意旨,建請洽該法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表示意見。 四、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 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 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 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 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局如有法規適 用疑義,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或洽其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 律之疑義,再由貴局或上級機關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 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