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1.06.08 主預政字第1010101298A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為維持機關之行政中立,訂定「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執行原則」。機關 委託製作之政策宣導節目時,應標示其為廣告,且不得為置入性行銷。如 有違反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情事者,則 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處置
主 旨:檢送「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執行原則」1 份,至各機關於電視媒體及廣 播媒體委製政策宣導節目標示廣告後,如遇違反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 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之情形,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該等法規之立 法意旨規範範圍內妥處,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據以辦理。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行政院秘書長、各部會行處署院、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 建省政府、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副 本:審計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規劃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行政 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行政院主計總處會計決算處、行政院主計總處綜 合統計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勢普查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資訊處、行 政院主計總處會計室 附 件: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執行原則 壹、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立法背景 一、99 年 12 月 30 日第 3228 次行政院會議吳前院長提示,未來政府 政策宣導時,絕對不要以購買新聞的方式辦理,政策廣告行銷也應光 明正大地清楚標示機關名稱;新聞局檢視各部會文宣作為後所提的注 意事項,請行文中央各機關及地方政府查照辦理。行政院並於 100 年 1 月 13 日函頒「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規定 政府機關進行文宣規劃及執行時必須嚴格區分廣告與新聞之界線,不 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且應明確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名稱。 二、立法院以行政部門雖已規定不得進行置入性行銷,惟為宣示政府決心 ,仍應明確入法,爰於預算法增訂第 62 條之 1 條文(以下簡稱本 法):「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 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 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 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 行。」並奉 總統於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施行。 貳、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執行情形 一、本法公布施行後,本總處(原行政院主計處,以下同)基於預算法主 管機關立場,於 100 年 9 月 1 日行文中央與地方各主管機關, 重申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確實依本法規定辦理。惟各機 關普遍反映實際執行政策宣導時,倘全數均須標示廣告,恐造成民眾 誤解,降低宣導效果,嗣 100 年 12 月 9 日林前秘書長中森主持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會聯絡擴大會報」決議,本法有關「編列預 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造成政策宣導上之疑慮及 困擾,請本總處儘速調查彙整各機關對政策宣導之認知、態樣及困擾 ,再提請副秘書長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探究其立法原意,就政策 宣導之定義及態樣予以規範,進而訂定相關原則、範例,提供各機關 遵循。 二、案經本總處彙整各機關意見後,於 101 年 1 月 13 日由陳副秘書 長慶財主持召開「研商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相關事宜會議」決 議,請本總處會同行政院法規會等機關探究本法立法意旨及規範範圍 ;在立法意旨規範範圍內,各機關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 網路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宣導,應切實依本法規定辦理,至非屬 立法意旨所規範與預算或政策宣導等無關部分,以列舉方式排除適用 。 三、由於本法非行政部門提案,「政策宣導」於學理上亦無定義,倘參考 學者對於「公共政策」及「政策行銷」之論述,基於政府機關各項作 為,皆為落實政府政策,則現行任何型態之政策宣導均屬本法規定範 疇,且其宣傳方式除透過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及電視媒體 辦理外,尚有舉辦活動、說明會、園遊會,或發放各式宣傳品等,宣 導樣態不勝枚舉。 四、經參酌行政院法規會、原行政院新聞局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意見及立 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15 次會議院總第 99 號議案關係文書內 容,本法主要係期藉由應明確標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 名稱之強制性作為,使政府機關團體辦理之政策宣導得以公開、透明 ,杜絕置入性行銷之疑慮,以達維護行政中立、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 之目的。惟考量部分宣導標示廣告後,可能有損及其公信力、真實性 ,或不符他國法令等情形,致影響政策宣導之效果,爰在不逾越本法 立法意旨之前提下,訂定如下規範範圍。 參、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範範圍 一、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之政策宣導 ,除屬免予適用情形者外,均為本法規範範圍。 二、宣導內容及方式已公開、透明,無涉置入性行銷,且不影響行政中立 、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者,於標示廣告後,有損及其公信力、真實性 ,或不符他國法令等情形,始得免予適用本法規定。 三、依各機關現行宣導樣態,前述得免予適用情形可能有以下方面: (一)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基本民生或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之宣導方面:例如入境旅客嚴禁攜帶未經核可之動植物產品; H5N2 禽流感、登革熱、愛滋病等防治指引;捉拿逃犯、協尋失蹤 人口等公告;停水、停電、防震、防颱等民生訊息發布;法院依法 所為之公示送達;小型車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宣導等。 (二)其他法律明確規定之宣導方面: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7 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辦理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7、8 條規定,法律、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等政府 資訊,應選擇以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 傳送、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適當方式主動公開。 (三)各類競賽、頒獎活動之媒體轉播事宜方面:例如運動賽會、金鐘獎 、金曲獎、金馬獎等媒體轉播,宜維持其公開、公平、公正立場, 以避免外界質疑競賽、評選結果之真實性。 (四)無宣導文字之事項方面:例如辦理活動、說明會、園遊會等指引入 口之指示牌或紅布條;公文信封、選舉公報等公文書;春聯、紅包 袋等配合民俗年節祝福及便民之物品;其他僅標示機關名稱之宣導 品等。 (五)國際政策宣導須符合他國法令方面:例如外交部配合我參與國際組 織,於國際媒體刊播之廣告;交通部觀光局於國外刊登之觀光行銷 廣告等,如標示廣告有違反他國法令之虞者,得不適用本法規定。 肆、後續執行及管理機制 一、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確實依本執行原則及「政府機關政 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辦理;如須免予適用本法規定,應敘明宣 導之內容、方式及免予適用本法規定之原因,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 始得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二、各機關依本法規定標示廣告之方式,請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暨「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略以:「 ……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以「廣告」二字之字級大小 符合比例原則為宜;至於廣播媒體辦理者,請於廣播結束時說明「以 上廣告由 XX 機關提供」或「以上為 XX 機關廣告」等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