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1.06.08 主預政字第1010101298A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為維持機關之行政中立,訂定「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執行原則」。機關
委託製作之政策宣導節目時,應標示其為廣告,且不得為置入性行銷。如
有違反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情事者,則
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處置
主    旨:檢送「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執行原則」1 份,至各機關於電視媒體及廣
          播媒體委製政策宣導節目標示廣告後,如遇違反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
          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之情形,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該等法規之立
          法意旨規範範圍內妥處,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據以辦理。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行政院秘書長、各部會行處署院、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
          建省政府、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副    本:審計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規劃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行政
          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行政院主計總處會計決算處、行政院主計總處綜
          合統計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勢普查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資訊處、行
          政院主計總處會計室

附    件: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執行原則
          壹、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立法背景
          一、99  年 12 月 30 日第 3228 次行政院會議吳前院長提示,未來政府
              政策宣導時,絕對不要以購買新聞的方式辦理,政策廣告行銷也應光
              明正大地清楚標示機關名稱;新聞局檢視各部會文宣作為後所提的注
              意事項,請行文中央各機關及地方政府查照辦理。行政院並於 100
              年 1  月 13 日函頒「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規定
              政府機關進行文宣規劃及執行時必須嚴格區分廣告與新聞之界線,不
              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且應明確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名稱。
          二、立法院以行政部門雖已規定不得進行置入性行銷,惟為宣示政府決心
              ,仍應明確入法,爰於預算法增訂第 62 條之 1  條文(以下簡稱本
              法):「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
              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
              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
              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
              行。」並奉  總統於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施行。
          貳、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執行情形
          一、本法公布施行後,本總處(原行政院主計處,以下同)基於預算法主
              管機關立場,於 100  年 9  月 1  日行文中央與地方各主管機關,
              重申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確實依本法規定辦理。惟各機
              關普遍反映實際執行政策宣導時,倘全數均須標示廣告,恐造成民眾
              誤解,降低宣導效果,嗣 100  年 12 月 9  日林前秘書長中森主持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會聯絡擴大會報」決議,本法有關「編列預
              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造成政策宣導上之疑慮及
              困擾,請本總處儘速調查彙整各機關對政策宣導之認知、態樣及困擾
              ,再提請副秘書長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探究其立法原意,就政策
              宣導之定義及態樣予以規範,進而訂定相關原則、範例,提供各機關
              遵循。
          二、案經本總處彙整各機關意見後,於 101  年 1  月 13 日由陳副秘書
              長慶財主持召開「研商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相關事宜會議」決
              議,請本總處會同行政院法規會等機關探究本法立法意旨及規範範圍
              ;在立法意旨規範範圍內,各機關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
              網路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宣導,應切實依本法規定辦理,至非屬
              立法意旨所規範與預算或政策宣導等無關部分,以列舉方式排除適用
              。
          三、由於本法非行政部門提案,「政策宣導」於學理上亦無定義,倘參考
              學者對於「公共政策」及「政策行銷」之論述,基於政府機關各項作
              為,皆為落實政府政策,則現行任何型態之政策宣導均屬本法規定範
              疇,且其宣傳方式除透過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及電視媒體
              辦理外,尚有舉辦活動、說明會、園遊會,或發放各式宣傳品等,宣
              導樣態不勝枚舉。
          四、經參酌行政院法規會、原行政院新聞局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意見及立
              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15 次會議院總第 99 號議案關係文書內
              容,本法主要係期藉由應明確標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
              名稱之強制性作為,使政府機關團體辦理之政策宣導得以公開、透明
              ,杜絕置入性行銷之疑慮,以達維護行政中立、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
              之目的。惟考量部分宣導標示廣告後,可能有損及其公信力、真實性
              ,或不符他國法令等情形,致影響政策宣導之效果,爰在不逾越本法
              立法意旨之前提下,訂定如下規範範圍。
          參、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範範圍
          一、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之政策宣導
              ,除屬免予適用情形者外,均為本法規範範圍。
          二、宣導內容及方式已公開、透明,無涉置入性行銷,且不影響行政中立
              、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者,於標示廣告後,有損及其公信力、真實性
              ,或不符他國法令等情形,始得免予適用本法規定。
          三、依各機關現行宣導樣態,前述得免予適用情形可能有以下方面:
          (一)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基本民生或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之宣導方面:例如入境旅客嚴禁攜帶未經核可之動植物產品;
                H5N2  禽流感、登革熱、愛滋病等防治指引;捉拿逃犯、協尋失蹤
                人口等公告;停水、停電、防震、防颱等民生訊息發布;法院依法
                所為之公示送達;小型車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宣導等。
          (二)其他法律明確規定之宣導方面: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7 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辦理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7、8 條規定,法律、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等政府
                資訊,應選擇以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
                傳送、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適當方式主動公開。
          (三)各類競賽、頒獎活動之媒體轉播事宜方面:例如運動賽會、金鐘獎
                、金曲獎、金馬獎等媒體轉播,宜維持其公開、公平、公正立場,
                以避免外界質疑競賽、評選結果之真實性。
          (四)無宣導文字之事項方面:例如辦理活動、說明會、園遊會等指引入
                口之指示牌或紅布條;公文信封、選舉公報等公文書;春聯、紅包
                袋等配合民俗年節祝福及便民之物品;其他僅標示機關名稱之宣導
                品等。
          (五)國際政策宣導須符合他國法令方面:例如外交部配合我參與國際組
                織,於國際媒體刊播之廣告;交通部觀光局於國外刊登之觀光行銷
                廣告等,如標示廣告有違反他國法令之虞者,得不適用本法規定。
          肆、後續執行及管理機制
          一、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確實依本執行原則及「政府機關政
              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辦理;如須免予適用本法規定,應敘明宣
              導之內容、方式及免予適用本法規定之原因,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
              始得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二、各機關依本法規定標示廣告之方式,請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暨「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略以:「
              ……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以「廣告」二字之字級大小
              符合比例原則為宜;至於廣播媒體辦理者,請於廣播結束時說明「以
              上廣告由 XX 機關提供」或「以上為 XX 機關廣告」等相關文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