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銓敘部 101.10.03 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公務員違反失職之行為,其懲處權行使期間,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追溯 時效相關規定,且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10 年者,不得追究。又機關撤銷 重辦違法失職受考人已核定之考績者,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 之
主 旨:對於涉及重大弊案之公務人員,其發生違法失職行為之各該年度考績及專 案考績,允依規定重行檢討,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 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 3 條及 第 5 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 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 二、復查本部 93 年 9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0932370795 號令及 95 年 11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0952725152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違反 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者,其懲 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10 年追溯時效之相關規定;至機關依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其違失行為相較一次記二大過為輕,基 於「舉重以明輕」原則,應類推適用公懲法相關規定,亦自違失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 10 年者,即不予追究。是以,各機關如遇受考人過去 違法失職之行為,因嗣後經告發而知悉,機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受 考人尚在機關 10 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課予懲處,而該 等懲處係作為懲處當年度考績之評擬依據,合於考績法制規定;對於 案情重大、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且深受社會關注者,機關若經查證屬實 且在 10 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 各該年度之考績,亦非法所不許;惟機關撤銷重辦受考人已核定之考 績,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於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之規定。 三、審酌邇來媒體報導多名現職或退離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涉入重大弊案 ,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在案,以其違法失職行為,嚴重影響政府 及機關聲譽,是為回歸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同時顧 及社會觀感,各機關如於事後知悉受考人之違法失職行為,仍宜依前 開規定,重行審究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及一次記二大 功專案考績,或於知悉時處以適當之懲處,以維護公務人員之廉能官 箴。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