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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96.10.25 台財稅字第096045499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憑証而未給與,又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申報扣繳稅捐
者,因該二行為非屬同一行為,尚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
用,應分別以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及第 44 條規定處罰
主    旨:獨資商號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又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
          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將獨資商號負責人移送偵辦幫助逃
          漏稅刑責,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說    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所定者屬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為構成要件,同法第 43 條規定之刑事罰,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二者之構成要件、處罰目的各異,又
              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尚非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之一部,亦非幫助他
              人逃漏稅行為之方法,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3  號解釋意旨,二者非屬
              同一行為,尚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獨資商號銷
              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又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稽徵機關除將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仍應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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