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8.30 法律字第10000199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行政執行事件已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或有合併 法院執行、義務人破產、公司重整、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中等情 形之一者,案件得否因此報結」之說明
主 旨:所陳行政執行事件已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或有合併法院執 行、義務人破產、公司重整、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中等情形之一 者,案件得否因此報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7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329 號函。 二、有關行政執行處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否報結 ? (一)按對於薪資、租金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 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上開條文係於 89 年 2 月 2 日 修正增列,其明定執行法院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旨 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惟就法理而 言,移轉命令係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一 經送達生效後,即發生債權移轉及清償執行債權之效力,縱第三債 務人無支付能力,移轉命令不因而失效。而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 未到期部分之給付,屬於將來之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離職,租賃 契約終止等原因而喪失,應受之給付是否發生,金額若干,均不確 定,此種非確定之債權,性質上不適宜發移轉命令。因此,有學者 認為上開增列規定,實值商榷,有待修正(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90 年 9 月修訂版,第 444、445 頁;吳光陸著,強制執行法 ,96 年 2 月初版,第 429、430 頁)。 (二)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規定,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或租金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後, 得核發移轉命令,將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 ,以清償其公法債權。考量繼續性給付債權之特性,就扣押命令生 效時尚未到期之給付,僅屬可期待之權利,如第三人嗣後喪失其支 付能力或義務人喪失其權利,移轉命令將失其效力,即就尚未發生 之債權部分,移送機關未受清償,亦即國庫並無實質收入,上不宜 以案件已全部清償為理由報結。因此,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106 次會議提案決定認不準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62 點之 1 第 1 款「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 ,案件得報結」之規定,應屬妥適。 三、有關執行事件具有併案法院執行、債務人破產、公司重整、債務人經 法院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等情形者,案件得否報結? (一)併案法院執行 義務人之財產經法院查封,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係依法不得重複查封,故 由法院就該已查封之財產合併執行程序,本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自不得辦理報結。 (二)破產 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破產債權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破 產法第 99 條)。是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破產法第 108 條),應即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1 款)。 (三)破產法上之和解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 ,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 商會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破產法第 49 條準 用第 17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2 款) 。 (四)公司重整 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 282 條、第 294 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3 款)。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48 條、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6 款)。 (六)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 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112 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7 款)。 (七)綜上,行政執行事件有函請法院合併辦理,或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 告破產、公司重整、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等執行障礙情形者,因執行程序均僅係停止執行而尚未終 結,除執行期間屆滿或其他結案事由(例如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 定經予終止執行、移送機關撤回、移送要件不備經退案等)外,尚 不宜逕予報結。貴署所陳意見,尚稱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