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9.04 內授消字第101082424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參照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意旨,為保障公益、維護公共安全,得對多次違 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如於處分書未送達前再次查獲同一違規事實,且該 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立即開立處 分書
主 旨:貴局函詢消防法第 42 條連續處罰疑義及處分書未送達前再次查獲違規情 事時應如何處置 1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局 101 年 8 月 15 日中市消危字第 101 0024495 號函辦理。 二、本案回復說明如下: (一)消防法第 42 條連續處罰定義部分:按消防法第 42 條,經處罰鍰 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 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得藉 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 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 (二)處分書未送達前,再次查獲同一違規事實時應如何處置部分:發現 上開情事時,仍應以書面要求業者將違規事實立即改善,並於前次 處分書送達後針對該業者持續加強查察,如發現同一違規情事仍應 依規定連續處罰。另為維護公共安全,防止業者於處分書送達前心 存僥倖,於查獲違規情事時,如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立即開立 處分書及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