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12 法律字第102035078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 法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 間較該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該項 5 年時效期間
主 旨: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 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1020197808 號函。 二、按本部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以,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 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 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本件依卷 附苗栗縣政府函說明二所述,其申請撤銷徵收之消滅時效期間係自 87 年 8 月 18 日起算,依上開令函意旨,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時效完成,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50 條,係規定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 所有權人如有法定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權利。 至主管機關所為之徵收處分如屬違法,或該處分合法但有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3 條規定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與上開土 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50 條規定情形不同,二者並無牴觸。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