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19 法律字第102035079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公平交易法第 11~13 條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因事業未履行對於結合 所附加負擔而處分,該處分係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罰,又事 業因違反規定而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結合而結合,而受第 13 條處分者,參酌其立法說明,該處分係命事業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 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無行政罰法適用
主 旨:有關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處分是否為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同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適用之疑義,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4 月 19 日公法字第 102156041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 不利處分」之要件,單純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 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法第 2 條之立法理由、本部 99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80055912 號函 、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第 26 頁以下參照 )。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未申報或未依限期申報 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 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 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分。各該處分是否為行政罰,依上開處分之內容及性質析 述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因事業未履行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2 項對於結合 所附加之負擔,而為上開處分者,該處分係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 (參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10 期院會紀錄第 357 及 358 頁) ,並非行政罰。 (二)事業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而為結合 ,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而受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 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之處分者,參酌公平交易法 80 年 2 月 4 日制定時第 13 條之立法說明,該處分係命事業除去違法狀態或 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至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免除擔任職務」之處分,如 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明定管制目的所為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則無行 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17 號、101 年 度判字第 165 號、101 年度判字第 499 號判決參照),此部分 仍請貴會參考上開說明探究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